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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结构是一个公司的灵魂和基础,股权结构设置不好,就谈不上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并且,不良的股权结构容易导致公司及股东发生重大法律纠纷。其中常见的七种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如下
1、持股比例过于均衡
所谓平衡股权结构,是指公司的大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相当接近,没有其他小股东或者其他小股东的股权比例极低的情况。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如果不是一方具有绝对的强势,往往能够对抗的各方会为了争夺将来公司的控制权,设置出双方均衡的股权比例。如果这种能够对抗的投资人超过两个,所形成的股权结构就较为科学。但是如果这种能够对抗的投资人只有两个,则将形成平衡股权结构。
案例1:某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双方各占50%股份。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需要过半数的表决权股东同意才有效。后来,两个股东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争议,双方互不同意对方的提议,导致公司无法形成任何决议,经营不能正常进行。
案例2:某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三人,甲、乙两名股东各占45%的股份,丙占10%的股份。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需要超过半数的表决权股东同意才有效。甲、乙一旦意见不同,则丙支持哪一方,哪一方的意见就能够形成有效决议。甲、乙发现这一情况后,都有意拉拢丙。最终的结果是丙实质上控制了公司的发展走向。
上面两个案例所产生的问题并不相同,但同样损害着公司利益。
案例一,形成了股东僵局。
案例二,导致了公司控制权与利益索取权的失衡。当公司的控制权交给了股份比例较小的股东,其收益索取权很少,必然会想办法利用自己的控制权扩大自己的额外利益。这种滥用控制权的法律风险是巨大的,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都有严重的损害。
持股比例过于均衡可能产生的问题:
(1)容易形成股东僵局,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2)容易激化股东矛盾。
(3)容易造成公司控制权与利益索取权的失衡。
2、夫妻股东
实践中,该种情况多存在于民营企业。许多民营企业在创业之初即为夫妻共同打天下,公司注册为夫妻两人所有。另外,应工商注册”公司股东必须为两人以上”的强制性要求,但又信不过别人,因此,将公司注册为夫妻两人所有,实质上由一人出资经营。
夫妻公司股东结构的优点:意见比较容易统一,不宜出现公司管理僵局。
夫妻公司股东结构的缺点:
(1)夫妻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规范,“公”、“私”不分,财产混同,存在法人人格被否定的法律风险;
(2)感情和事业不分,一旦夫妻感情出现危机,随之带来的是股权争夺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
(3)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明,夫妻股东真正持股比例不清。
3、股权过分集中
在一股独大、一股独霸的情况下,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形同虚设,“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企业无法摆脱“一言堂”和家长式管理模式。在公司进入到规模化、多元化经营以后,缺乏制衡机制,决策失误的可能性增加,企业承担的风险会随着公司实力的增强而同步增大。
可能产生的问题:
(1)企业行为很容易与大股东个人行为混同,一些情况下,股东将承担更多的企业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
(2)大股东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处理公司事务时,将产生小股东争夺控制权的不利局面,给企业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
(3)大股东容易忽视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的权利容易受到侵害。
4、家族企业找人做挂名股东
有的家族企业喜欢让家族成员在工商局注册成股东,但这些注册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真正的股东以及管理者却没有任何工商注册的痕迹。出现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一旦出现家庭矛盾,或发生道德危机,显明股东将股权处分,或者违背隐名股东意愿表决公司事务,均会产生法律纠纷。
5、外资、国企及特殊行业股东有特殊规定,违法代持
有些行业,国家对股东资格是要进行审查审批的,比如金融类企业(证券公司、典当行、银行等),另外外资企业、国有股的股权问题发生变化也都要进行审批,有些股东为了绕开这些规定,就找人代持,自己当隐名股东,这样的持股情况也存在被法律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6、干股、送股、股权激励引纠纷
有些公司在设立时采取干股、送股或者股权激励的方式留住人才,但设置不是很规范,干股是不是有效,送股还是股权转让,什么时候是股东这些问题都容易产生分歧。
7、职工入股却不登记
有的企业在国企改制、非上市公司向职工募股,基于法律上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往往对入了股的职工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由委托代持、职工持股会、股权信托等方式找人代持股东,一旦代持的股东不听话,或者大股东忘记了职工的股东身份,职工股东的权益就容易受到侵犯。
案例解读 股权结构设置不当造成公司解散
案例3:甲与乙于2010年共同出资设立了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甲出资55万元,拥有公司75%的股份,乙出资45万元,拥有公司25%的股份,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2年8月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同意甲所持有的4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丙,丙受让获得40%的出资额后成为该销售公司新的大股东,并通过选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但是一直以来,作为小股东的乙却实际控制着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从未让丙、甲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丙、甲也从未按章程享受过分红、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应的股东应该享受的权利;股东会从2012年至今无法召开。直接导致公司于2015年初停止经营。
丙认为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管理有严重分歧,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事务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自己及公司遭受重大损失。2015年9月,丙将乙和公司列为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解散公司,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司僵局案例,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当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为保护股东利益,使这些公司顺利地退出市场,新《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赋予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即对瘫痪公司实施“安乐死”。
首先,本案中丙虽然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但是其持股比例仅为40%,在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需要股东会做出有效决议至少需要51%的表决权,方可以做出有效决议。
其次,本案中丙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但其一直未参与公司直接经营,公司所有决策均有股东乙做出,故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股东乙。而股东乙的持股比例仅为25%,也未达到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最低要求。
综上,该公司的治理机制出现严重问题,股东会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股东丙欲退出公司亦不能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解决公司现存问题或解散公司。股东丙选择通过诉讼方式,申请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已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的股权结构设置不当,将可能产生公司解散的法律风险。